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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6执字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占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叶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3126执字169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叶城县。被执行人占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叶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4)叶民初字第188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占某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占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补偿款7204.29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占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占某某的存款收入7254.29元。二、被执行人占某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尤小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