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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永军与罗德祥、桂倩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军,罗德祥,桂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倩。上诉人王永军与被上诉人罗德祥、桂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5)渭滨民初字第0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军系宝鸡八方投资有限咨询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5月,王永军、桂倩介绍原告罗德祥将5万元放到陕西八方担保有限公司,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陕西八方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罗德祥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8月12日,在二被告的劝说下,原告罗德祥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陕西焕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陕西八方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八方保字(2014BJ]第08121203号)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12.5‰,年利率15%。借款人陕西焕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收到了罗德祥交来的12万元。同日,被告王永军、桂倩向原告罗德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男.王永军.身份证号:61032119791205441X;女.桂倩.身份证号:610431197108130643.客户罗德祥.王永军和桂倩两人共同对罗德祥在宝鸡八方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办理一年期业务进行担保,金额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两人共同承诺:在业务办理期内(时间:2014年8月12日到2015年8月11日)两人对此业务(合同号BJ08121203)承担担保,如果合同到期后,若八方公司未如期全额返还本金,由王永军和桂倩两人全部承担本金返还。宝鸡八方投资有限咨询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该笔业务做成后,宝鸡八方投资有限咨询公司按7%的标准给被告王永军返还了提成款,王永军按1.5%的标准向被告桂倩返还了提成款。另查,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罗德祥收到了8个月的借款利息共计12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陕西焕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陕西八方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陕西兰氏餐饮食品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返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永军、桂倩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的《借款担保合同》自2015年8月11日到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永军、桂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德祥借款12万元。被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永军、桂倩共同承担。上诉人王永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担保赔偿认定程序违法,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八方公司的案子已经被公安部门立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二、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倩同意上诉人王永军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罗德祥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王永军作为本案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罗德祥12万元的还款责任。本案中王永军、桂倩于2014年8月12日给被上诉人罗德祥出具的承诺书系二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上诉人王永军辩称实际借款人宝鸡八方公司案子已经被公安部门立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及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永军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审判决王永军作为本案担保人承担被上诉人罗德祥12万元的还款责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王永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