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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国庆与郭东升、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庆,郭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刘国庆。委托XX英、张治安,定南县治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定南县城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国庆诉被告郭东升、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告郭东升、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庆诉称,2015年4月21日18时25分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定南县城利丰山庄路段与被告郭东升驾驶的赣BMV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郭东升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3013.20元。现已构成残疾。因肇事车辆赣BMV3**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郭东升承担50%的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升辩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属实,因我驾驶的赣BMV3**车辆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我与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原告自行协商,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此,对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由答辩人承担一半的诉求,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损害费用合理的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合理的费用不予承担。此外,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8时25分许,原告刘国庆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定南县城利丰山庄门口路段与被告郭东升驾驶的赣BMV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国庆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国庆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郭东升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未减速慢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2015年5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23013.20元。出院医嘱:术后半年内勿从事劳动;一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月9日经定南县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国庆的损伤评为九级伤残。2015年5月4月,原告刘国庆与被告郭东升对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协商如下:除保险公司理赔外由被告郭东升支付原告刘国庆医疗费2000元,今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3月10日,被告郭东升将其所有的赣BMV3**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费意见书、保险单、鉴定发票及被告郭东升提交的协议书,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赔偿。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刘国庆、被告郭东升均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郭东升驾驶的赣BMV3**二轮摩托车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自行承担50%,被告郭东升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因其在事故发生后该部分费用已经与原告自行协商,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013.20元、护理费5054.01元、误工费246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经核对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庆医疗费及伤残费用人民币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原告刘国庆承担906.50元、被告郭东升承担9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贤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天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