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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延成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成,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成。委托代理人XX,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沂市花厅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浩,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军,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李成义。原审第三人鲍淑芹。原审第三人李天龙。原审第三人李小娇。以上四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原审原告王延成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孙浩及委托代理人陈立军,原审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瓦民初字第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成义偿还原告王延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后因李成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7日查封了李成义及家人共有的位于新沂市瓦窑镇发展路回家饭店所属的六间三层门面房一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后依原告申请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3月14日,被告依本案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的申请,为四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20111412-1、20111412-××号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3月21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执字第0640-4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被告,该裁定书裁定将李成义所有的位于新沂市瓦窑镇发展路西17号六间三层门面房中的第一层五间(不包括通道一间)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价370000元,交付原告王延成抵偿李成义欠其借款及利息等335087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办理变更登记应予以撤销为由,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房屋原系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四人共同共有,该四第三人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虽主张第三人李成义因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但第三人李成义系个人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债务,故涉案房屋权属性质的变更并不影响到原告的利益。另该涉案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在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之前,被告已为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权属变更登记,原告根据(2011)新执字第0640-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之后,故原告与本案被告为四第三人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延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王延成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一审中上诉人为了证明具备主体资格,向法院提交了(2011)新执字第0640-5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裁定将涉案的房屋作价37万元抵偿借款。该裁定书送达之日就意味着涉案房屋上诉人已经取得所有权及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次,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处在查封状态下依旧办理变更手续,属于违法行为,该变更手续应予撤销。最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原审第三人的四分土地使用证,从中可以看出四人均享有各自的土地使用权。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原审第三人李成义享有独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变更为按份共有也不合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新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三人申请房屋权属变更,权属变更时涉案房屋未处于查封状态,且第三人李成义承担的是担保责任,仅能以第三人李成义个人财产予以偿还,涉案房屋权属的变更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2、一审裁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原系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四人共同共有,李成义与鲍淑芹为夫妻关系,李天龙、李小娇为李成义、鲍淑芹夫妇的子女。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依原审第三人李成义、鲍淑芹、李天龙、李小娇的申请,为四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20111412-1、20111412-××号房屋权属证书,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四原审第三人各占25%房屋所有权份额,且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时,该涉案房屋并未在查封状态。上诉人提起本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故,涉案房屋权属性质的上述变更情形并不影响到上诉人的利益。另上诉人根据(2011)新执字第0640-5号执行裁定书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在被上诉人作出变更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四原审第三人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肖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