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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从军与骆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军,骆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820号原告李从军,穿青人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临安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俞鉴航,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从军诉被告骆秀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骆秀红、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鉴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军诉称:2015年6月21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从军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横畈小学路段时,与由盛永军驾驶的停在北侧路边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从军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永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涉车辆投保于人保公司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二项十级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并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择日予以缺损颅骨修补是安全客观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被告骆秀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549.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医疗费为41229.83元。证据四、劳动合同二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临时暂住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司法鉴定发票三份,临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两项、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支出鉴定费5278元及需要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电瓶车修理费1340元及施救费80元的事实。被告骆秀红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盛永军是给我们开车的,车子是停在那里好久了,案涉事故发生的时候他已经不给我开车了,案涉车辆是我从杭州余杭区瓶窑忠云拌料场转让来的,案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10336元。被告骆秀红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七张,欲证明其支出医疗费2336元,另有8000元是现金交到医院的。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请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以此来审核事发时车辆是否属于合法状况。二、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扣除12%的非医保;误工费认可180天,每天60元;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15元;伙食费认可23天,每天18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一个十级,抚慰金因为是主次责任认可1500元;原告提供了两份日期重叠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工资发放的证明,况且社保证明中2014年9月处于未参保状态,于事发日期未满一年,我方要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修理费认可134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三、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四、由于原告驾驶的是无牌电动车,并且大货车是属于停止状态,所以我方只认可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两被告认为杭州宏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4年3月8日开始的,但合同的签署日期是2014年4月7日,所以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时间上有冲突;对社保证明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记载劳动报酬;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发之前没有满一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事发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以非农产业为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两被告均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认可一项十级,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其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另一项十级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两被告只认可修理费1340元,因施救费的日期不对,其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骆秀红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于事发后垫付10336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案涉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的伤残评定等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浙A×××××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实际所有人为骆秀红,事发时盛永军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骆秀红垫付10336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李从军于事发前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以非农产业为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原告李从军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3565.83元(其中,原告支付41229.83元,被告骆秀红支付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日×50元/日);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误工费23855.4元(180日×132.53元/日);护理费7951.8元(60日×132.53元/日);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43714元×20年×12%);鉴定费5278元;电瓶车修理施救费共计142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另,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鉴于李从军、盛永军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的情况及原告李从军系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及盛永军驾驶的案涉车辆系未按规定停放在路边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从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盛永军承担30%。由于盛永军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故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骆秀红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上述损失中,李从军的医疗费4356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49215.8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余款39215.8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765元。李从军的护理费7951.8元、误工费23855.4元、残疾赔偿金104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820.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646元。鉴定费5278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由被告骆秀红赔付983元。电动车施救、修理费142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26元。综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42837元,因人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其尚应赔偿132837元;被告骆秀红应赔偿原告983元,因被告骆秀红已垫付10336元,故最终由人保公司赔偿原告123484元(132837元-(10336元-983元)]。被告骆秀红多垫付的9353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从军各项损失12348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636.5元,由原告李从军负担127.5元,由被告骆秀红负担5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芸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