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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林治晨诉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晨,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林治晨。被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姜殿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治晨与被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本院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340元退还原告。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