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6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林治晨诉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晨,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120号原告林治晨。被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乃铎。被告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XX安。委托代理人鞠鹏。被告姜殿有。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治晨与被告东港红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姜殿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本院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340元退还原告。审判长 姜利民审判员 王晓蕾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