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534号原告姚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已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等因素,加之被告长期赌博,个人找钱个人花,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外出务工,至此原、被告双方便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到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举了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5)威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4、威远县山王镇豹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原、被告之子刘某甲的书面陈述及身份信息。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举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1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83年8月13日生育一子刘莉平,现已独立生活,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常因性格等原因发生矛盾,2006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便互不往来。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再无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3000元经济帮助。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006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夫妻双方便互不往来。2014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3月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再无来往,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3000元经济帮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