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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伍煜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萍,伍煜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2858号原告陈玉萍,女,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伍煜莹,女,1979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陈玉萍诉被告伍煜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煜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6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发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煜莹偿还原告陈玉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7日起至被告伍煜莹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90元(原告陈玉萍已预交),由被告伍煜莹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春霞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