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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正球与刘汝平、夏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球,刘汝平,夏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077号原告陈正球。委托代理人薄云波,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汝平。被告夏美萍。原告陈正球与被告刘汝平、夏美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球及其委托代理人薄云波、被告刘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汝平于2007年6月8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向其借款10万元、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后刘汝平陆续归还部分利息计5万元。2015年6月8日,刘汝平就所欠本息重新向其出具了207500元的借条。两被告系夫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刘汝平立即归还借款207500元,并承担利息(以1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夏美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汝平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及两被告系夫妻等情况无异议,但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与夏美萍无关。被告夏美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6月8日,被告刘汝平向原告陈正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正球人民币贰拾万零柒仟伍佰元正。(2075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美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刘汝平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考虑到原、被告就2015年6月8日前的借款本息重新进行了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刘汝平提出借款系其个人债务,因原告否认,且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夏美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汝平、夏美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正球借款207500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6元,费用缴纳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园丁索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上诉须知(2016)苏1282民初1077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令)之规定,现将上诉及交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上诉人必须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10×××68)。当事人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汇款凭证上必须载明以下内容:1、上诉人姓名;2、款源即诉讼费或上诉费;3、一审案号;4、编码112001。三、上诉人必须在缴费后三日内将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凭据送本院生祠人民法庭核实。四、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五、上诉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