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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丁艳祥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83号原告:丁艳祥,男,彝族,1980年出生,云南省楚雄州人,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许思龙,系云南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五华区圆通街23号。负责人:余兴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振宇,系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艳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艳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思龙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艳祥诉称:2015年1月1日零时许,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云AZ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2015年8月8日13时29分,原告驾驶云AZ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景泰街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长地梗村附近路段时,撞到行人赵英英致现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丁艳祥与赵英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12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赵英英的儿子协商达成协议:原告丁艳祥一次性赔偿赵英英家属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理赔未果,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21979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0158元,合计2421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协议对我公司无约束力,我公司只按照法院规定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日,原告为自有车辆云AZXX**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均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8月8日13时29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经过景泰街长地梗村附件路段时,撞倒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赵英英,致赵英英倒地现场死亡,云AZXX**号车辆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艳祥与赵英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赵英英的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赵英英家属人民币260000元,原告已经交付赵英英家属260000元,赵英英家属向原告出具《收条》。另查明,赵英英从2013年3月开始在昆明市盘龙区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长地梗村86号203室连续居住至事故发生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肇事车辆花费20158元。另查明,云AZ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65900元),包括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发票、受害人户口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事故处理协议书、收条、派出所证明、委托书、刘大林身份证、黄正权身份证、村委会居住证明、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表、居住证、租房合同、车辆估损单、修车发票及原告丁艳祥、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应该得到赔偿金。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保险金的赔偿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赵英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及赵英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则由原告丁艳祥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英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损失金额或拒绝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述条款约定的费用才能得到支持,得到支持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针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为:1、丧葬费27184元,依据2014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4368元/年的标准,该项费用为27184元(54368元/年÷12月×6个月),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21495元,赵英英死亡年满75岁,应当计算5年,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该项费用为121495元(24299元/年×5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赵英英当场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8000元;4、误工费16200元,原告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本院支持3人10日的误工损失,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计算,原告该项费用为1997.18元(24299元/年÷365日×10日×3人);5、伙食费3000元,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住宿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交具体证据证明住宿费用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1100元,原告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金额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20158元,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21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误工费1997.18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6977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5977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5865.71元(59776.18元×60%);原告修车产生的修理费201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12094.8元(20158元×6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157960.51元(110000元+35865.71元+12094.8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丁艳祥人民币157960.51元;二、驳回原告丁艳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6元,原告丁艳祥承担人民币7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7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