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70号原告:尹某某,女。被告:余某,男。原告尹某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某诉称:2014年5月8日尹某某与余某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11月22日(农历)举行婚礼。2015年12月8日(农历)外出务工。因余某身体原因二人一直未同房,经治疗加之家人的催促双方于2015年10月下旬同房。平时余某心情不好就喜欢对尹某某冷嘲热讽,还嫌弃她吃多了。2015年期间双方就新房装修产生矛盾,余某说自家管自家的事情。2015年二人一起在浙江宁波生活。后来尹某某回家余某就一直发短信说要离婚,要求尹某某打胎。之后余某就断了联系。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尹某某起诉请求:离婚;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余某负担;腹中胎儿由尹某某自行处理,费用由余某负担。庭审中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胎儿的抚养费由余某负担。余某辩称:相识、结婚、尹某某怀孕的情况属实。余某认为夫妻感情基础稳固,无法定离婚的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二人已结婚并将生子,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此段婚姻从根本上有利于即将出生孩子的健康成长。尹某某诉状中的相关陈述不实,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及余某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尹某某与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尹某某与余某的身份。余某无异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尹某某与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余某无异议。三、信息复印件。证明余某要求离婚。余某认为说的是气话,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四、录音。证明目的同上。余某认为是在不理智的情况下说的气话,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余某无证据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尹某某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余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余某当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尹某某与余某于201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期双方因性格差异加之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隙,现尹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来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尹某某、余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尹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的维护与经营,夫妻间因日常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态度积极沟通,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来,感情的隔阂是可以消除的。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