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与裘观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裘观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一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芳,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裘观汀。再审申请人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裘观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振邦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裘观汀并非振邦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仅根据裘观汀曾为振邦公司销售过煤炭、催讨过煤款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振邦公司支付裘观汀54634.30元工资和业务费,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振邦公司尚欠1061.20元未付,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2、原审判决振邦公司支付裘观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错误。双方业务合作关系终止时,裘观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权要求振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二审判决存在的程序问题。振邦公司提起上诉后忘记缴纳上诉费,但二审法院对此未作出任何裁定。振邦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任命书、盖有地税局公章的员工名册及工资表等证据,二审法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可。4、裘观汀应向振邦公司返还共计14046.91元。2013年1月至10月,裘观汀共销售煤炭4749.485吨,振邦公司在此期间向其支付了115000元业务款,超过其应得的20010.3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其共销售煤炭1617.915吨,振邦公司应支付其业务款32358.30元,尚未支付;新昌和兴公司处的20万元煤款是通过诉讼收回,对应业务款6902.91元其无权收取;其曾向振邦公司借款2259元;其收取的皓天公司煤款17233元至今未交给振邦公司。综上,振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振邦公司提出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中,裘观汀提供的证据,结合振邦公司申请的证人魏某的部分证言,一审法院认定该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而振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裘观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煤炭销售业务合作关系的主张,故振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振邦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振邦公司支付裘观汀54634.30元工资和业务费错误的问题。一审中,裘观汀要求振邦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及业务报酬计53573.10元,振邦公司对该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据此结合在案证据,对裘观汀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裘观汀从嵊州市鼎来纺织有限公司、嵊州市新瑞服装服饰有限公司收回煤款对应的业务报酬1061.20元款项,由于振邦公司二审中未就该笔款项提出上诉,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二审判决未作处理,亦无不当。关于振邦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裘观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的主张。根据查明事实,裘观汀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其于2014年7月15日离职的形式到达振邦公司,即该日可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振邦公司应支付裘观汀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虽然振邦公司主张裘观汀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经查裘观汀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22日,其与振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满60周岁,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振邦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关于振邦公司提出的二审程序问题。经查,二审程序无不当之处。故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振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嵊州市振邦燃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奕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汤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