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4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被告人朱某曾因偷窃,于2013年4月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3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6〕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业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社区金鼎路与金净路交叉路口处,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4包。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1400元及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物证鉴定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谅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