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周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土金,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兰兰,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公民身份证:×××224X。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玲、李土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xxx07),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39年12月7日,共为360个月,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9%执行,首期执行利率为4.2174%,贷款期间在1年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有权按主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需要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D座602房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月12月7日将贷款1035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在贷款借据中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开始偿还了部分款项,之后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均拒绝偿还所欠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宣布与被告于2009月11月28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38xxx07)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30528.3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按《个人贷款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暂计至2016月1日13日,利息、罚息共计16263.9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46792.27;2,、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D座6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733.9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称: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的利息为22397.75元,罚息为1.88元,复利为3.23元,本金为无变化。2016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3052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下降29%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以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日为止。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8xxx07)、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佛字第02xxx44号)(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5000元,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息为浮动利率,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在贷款期间,如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中第六条有约定对未偿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无具体约定复利计算标准。合同中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无约定律师费,但抵押部分有约定。3、贷款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1035000元的贷款;4、结算清单(1份,电脑系统打印件,载明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用以证明到2016年3月21日止的拖欠到期本金12958.12元,未到期本金为917570.18元,利息为22397.75元,本金罚息1.88元,复利为3.23元。还款明细清单(1份,复印件),载明被告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拖欠本息,逾期本金12958.12元,本金罚息1.88元,利息22309.08元,复息3.23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另外,结算清单与还款明细清单所反映的利息不符,是因为还款明细清单未计算3月21日当天的利息。5、一般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733.96元,按约定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行使担保权利。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开始拖欠还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尚欠到期本金12958.12元、利息22397.75元、罚息1.88元、复利3.23元、未到期本金917570.18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与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签订一般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733.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主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未约定复利的计算标准,也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复利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提供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兰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930528.3元,计算到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22397.75元、罚息1.88元,以及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下浮29%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何兰兰未履行上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以被告何兰兰提供抵押的南海区大沥镇金城大道金碧华庭碧翠苑D座602房房产(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上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57.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艾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