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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杨付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1950年5月20日生。诉讼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绍军,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被害人姚某某骂他为名在姚某某家门前用手猛推姚某某使其摔倒,致其左下肢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认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致我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573.79元,误工费7933.77元,护理费8892.62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820.18元,请求赔偿4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杨某某辩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以村邻姚某某骂他为名在姚某某家门前用手猛推姚某某使其摔倒,致其左下肢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姚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造成医疗费12754.79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22(天)=1716元,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2(天)=6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650.79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杨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姚某某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就医转院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酌定300元较为合适。关于姚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15650.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自平审 判 员  张龙涛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翾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