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1刑初85号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细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6时43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辽JP98**号两轮摩托车沿玉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营子村路口处时,与沿玉龙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杨某某驾驶的辽JG8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马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5㎎/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到医院治疗并主动到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行驶证、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