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6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5年9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8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安康医院。法定代理人彭某。辩护人张炜,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辩护人张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而心存怨恨,遂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府明苑小区门口,欲开车将在该小区居住的张某撞死。同日18时许,当张某骑电动车回到该小区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从张某后方将张某撞倒,并欲继续驾车撞死张某。因电动车将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挡住,被告人李某甲遂下车欲将张某拖到其车后倒车轧死,张某拉住路边栏杆进行反抗,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扬言要撞死张某与其同归于尽。后被接警的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张某发生纠纷而心存怨恨,遂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美府明苑小区门口,欲开车将在该小区居住的张某撞死。同日18时许,当张某骑电动车回到该小区时,被告人李某甲驾车从张某后方将张某撞倒,并欲继续驾车撞死张某。因电动车将被告人李某甲所驾车辆挡住,被告人李某甲遂下车欲将张某拖到其车后倒车轧死,张某拉住路边栏杆进行反抗,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对张某进行殴打,并扬言要撞死张某与其同归于尽。后被接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张某右肘部及左足背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符合偏执性人格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当时现场勘查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6时许,骑车行至盘龙城美府明苑小区门口时,被李某甲开车撞倒,李某甲还下车对其殴打,并扬言要将其撞死。其与李某甲是同事,之前因生活琐事二人发生过纠纷。3、证人彭某甲(张某的女儿)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0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带孩子在盘龙城日月山水附近玩,朋友打电话说我母亲被人开车撞了,我赶到时,那个女的还跟旁边的人说就是想撞死我妈妈,后知道那个女的叫李某甲,与我母亲张某是同事,听说之前因我母亲拿过她的炒粉二人发生过矛盾。4、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女儿李某甲与张某是同事,听说之前因张某拿走了她的炒粉二人发生过纠纷,事发当日,派出所干警打电话得知李某甲开车撞人。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右肘部及左足背见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外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6、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表现符合偏执性人格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调解协议书、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取得谅解。8、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对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