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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呙克春诉被告狄振鹏、被告马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克春,狄振鹏,马贤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419号原告呙克春,男,1959年1月18日生,汉族。被告狄振鹏,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被告马贤娟,女,汉族,1974年7月3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负责人蒋国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聪,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呙克春诉被告狄振鹏、被告马贤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呙克春,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振鹏、马贤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呙克春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10分许,被告狄振鹏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槽坊村地段时,碰撞到前方呙克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事故,致使呙克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狄振鹏负全部责任,呙克春无责任。被告狄振鹏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呙克春与被告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50元。被告人保溧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核实被告马贤娟的行驶证有效期限,如果不在有效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狄振鹏及马贤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10分,狄振鹏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沿时代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槽坊村地段时,碰撞到前方呙克春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造成事故,致使呙克春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振鹏负全部责任,呙克春无责任。原告呙克春受伤后到南京市江北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左侧第六根肋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呙克春事故发生前在江苏省广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合分公司任秩序护卫员一职,月平均工资为206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需要休息,找人代班三个月,损失误工费6207元。狄振鹏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系马贤娟所有,在人保溧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告陈述附卷予以证实。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公司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发生了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误工费;2、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本院酌定其护理期限为10天,护理标准为当地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受伤部位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酌定为300元(20天*15元/天);4、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50元;5、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复诊次数及伤情认可200元;6、停车费、拖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450元。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保溧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呙克春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450元;二、驳回原告呙克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狄振鹏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狄振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