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卫明与潘昌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明,潘昌楠,佛山市顺德区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870号原告刘卫明,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潘昌楠,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法定代表人潘昌楠。原告刘卫明与被告潘昌楠、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昌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凯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健怡独任审判,后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梁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苏碧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楠、第三人昌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明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7日装修昌凯公司的铺面,被告因欠缺资金未付清装修款,并于2014年9月8日立下欠条确认欠款。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69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及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潘昌楠的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昌凯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信息查询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潘昌楠是被告昌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2.《欠条》、《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情况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潘昌楠、第三人昌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潘昌楠、第三人昌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一并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三人昌凯公司是于2014年7月24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潘昌楠及案外人余笑仁,被告潘昌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8日,昌凯公司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刘卫明装修工资6900元(陆仟玖佰元正,9月30日前付清)”,落款为“昌凯装修公司”,并加盖了昌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被告潘昌楠在落款日期下签名确认。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持上述《欠条》以昌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请求昌凯公司支付欠款6900元及因讨要欠款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案号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昌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6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刘卫明已预交),由刘卫明负担3元,昌凯公司负担22元。(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佛顺法执字第93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未执行标的为6972元(含执行费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昌凯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刘卫明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昌凯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昌凯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93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是基于潘昌楠是昌凯公司的股东而要求潘昌楠偿还债务,而是潘昌楠本人就是债务人。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案涉债务是因装修昌凯公司经营场所产生的,其主张潘昌楠就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并非基于潘昌楠是昌凯公司的股东而要求潘昌楠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欠条》为证,主张潘昌楠在《欠条》上签名,故被告潘昌楠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案涉《欠条》内容为“欠刘卫明装修工资6900元(陆仟玖佰元),在9月30日前付清”,没有明确记载债务人是谁,虽然被告潘昌楠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主张潘昌楠以何种身份签名确认,同时《欠条》落款还注明“昌凯装修公司”并加盖了昌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因此《欠条》记载的内容及落款并不足以证实潘昌楠是债务人,也不足以反映潘昌楠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持案涉《欠条》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案号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原告在该案中请求昌凯公司支付欠款6900元,实际上即主张昌凯公司是该6900元的债务人,本院已作出(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昌凯公司为债务人,判令昌凯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900元,原告在本案中又称潘昌楠是该6900元债务的债务人,与其在(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中的主张矛盾;综上,原告主张潘昌楠是案涉6900元工程款的债务人证据不充分,且与原告在其他诉讼中的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潘昌楠支付69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该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昌凯公司负担23元,原告负担3元,该费用的负担应按本院上述决定处理,原告在本案中请求判决该25元由被告负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追偿债务的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精神损失合共2000元,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债务,且对上述费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卫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