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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执终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金祥与靳普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祥,靳普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4执终479号申请执行人张金祥。被执行人靳普雨。申请执行人张金祥与被执行人靳普雨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9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靳普雨偿还申请人张金祥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靳普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靳普雨仍未按期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依法轮候查封了靳普雨名下位于天津市北辰区秀河花园14-3-301号房产(不动产权证号13016××××)有抵押权、轮候查封,本院暂不能处置。于2016年4月7日依法查封了靳普雨名下车牌号为津GX××××速腾牌汽车、津HK××××五菱牌汽车各一辆,本院暂不能处置。于2016年4月8日依法冻结了靳普雨在银行开立的部分账户。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靳普雨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津0114执479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学江审判员  王建忠审判员  任树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国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