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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斐与被上诉人刘国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斐,刘国华,梁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7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斐,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吴俊,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华,男,汉族,1960年1月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汪峥,江苏汪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男,汉族,1968年9月4日生,现下落不明。上诉人耿斐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华、梁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鼓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被上诉人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刘国华(乙方)与原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白下区马府新村6幢704室的公有住房(建筑面积39.9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市政府规定2002年度成本价计价,房价款计人民币22366.34元。随后,刘国华交纳了购房款,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005年10月18日,刘国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11月初,案涉房屋以合同约定23.2万元价格过户至梁斌名下,但刘国华实际并未参与订约,未收到房款。2006年2月16日,梁斌(卖方)和案外人周权(买方)就案涉房屋签订一份《南京市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1000元。2006年2月22日,涉案房屋登记到周权名下。2006年3月2日,案涉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事项为: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全部、权利价值14万元。2008年6月16日,案涉房屋又以40万元价格卖给案外人江燕。2008年6月12日,刘国华以周权名义将上述抵押贷款尚未偿还的本息部分共计127972.8元一次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结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梁斌向刘国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国华人民币捌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刘国华以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梁斌归还借款10万元,其中包含上述借条所涉借款8万元,后刘国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上述借条所涉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5月7日,刘国华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梁斌、耿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5月20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又查明:梁斌与耿斐于199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4日协议离婚;2005年11月10日,刘国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刑期到2007年11月9日届满),罚金3000元。一审庭审中,刘国华陈述:1.虽然梁斌先前私自办理房产过户的行为违法,但刘国华后来进行追认,因此梁斌就不存在违法行为;2.梁斌配合刘国华让周权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他人,并将卖房款归还给刘国华,且梁斌向刘国华借用售房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3.梁斌基于刘国华用卖房款偿清了银行贷款12万余元及梁斌以案涉房屋向银行贷款给刘国华造成的损失,向刘国华出具了借款金额共计14万元的借条,后梁斌偿还部分款项6万元,于2012年5月20日重新出具8万元借条一张,并收回了14万元借条。一审法院认为,梁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梁斌利用刘国华的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抵押贷款14万元,在刘国华出狱获知并交涉后,经梁斌协调,案涉房产出售给江燕,刘国华获得售房款,说明案涉房产的事实物权归刘国华所有。刘国华在收取售房款的过程中,为交易之需要,代梁斌偿还了所欠银行12万余元的贷款本息,梁斌事后出具的借条可以反映双方当时就此代偿行为已达成借贷合意,有借贷合意、有款项交付,刘国华和梁斌之间借款关系成立,但刘国华向梁斌实际出借款项为127972.8元,因刘国华自认梁斌已偿还60000元,故认定梁斌尚有67972.8元应予清偿。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3年6月18日,刘国华曾就案涉借款向一审法院起诉,可视为对借款向梁斌进行了催告,故梁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刘国华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斌向刘国华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梁斌、耿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刘国华偿还借款本金6797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900元,由刘国华承担受理费502元,由梁斌、耿斐共同承担受理费1548元、公告费900元。宣判后,耿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国华对耿斐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2012年5月20日,梁斌并未向刘国华借款,两人之间没有款项的实际交割,因此,刘国华诉称的借款并不成立。2.一审判决在梁斌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刘国华的一面之词,即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如果刘国华所述其自有房产在入狱期间被梁斌操控进行了三次买卖,显然存在侵权或者违法犯罪行为,应首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次,即使房屋买卖真实存在,周权因购买该房屋向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及贷款与本案民间借贷有关联性。再次,耿斐对梁斌与刘国华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不应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国华二审答辩称:1.刘国华与梁斌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实际发生,梁斌应当归还此借款。一审中,刘国华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马府新村6幢704室原系刘国华所有,但梁斌乘在刘国华被刑事羁押期间,将刘国华的上述房屋通过虚构交易贷款14万元。2007年11月刘国华出狱后,梁斌答应让周权配合刘国华将房屋出售转让给江燕,刘国华与江燕、周权以及中介到银行还清了所贷款项,梁斌向刘国华出具了14万元借条,2012年5月20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系此前14万借条偿还部分款项后形成的新借条,因此耿斐一再强调“款项实际交割”没有意义。2.刘国华出狱后找过梁斌,就梁斌转让房屋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并协商了处理结果。因此,本案不存在侵权或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3.耿斐与梁斌在债务发生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耿斐以不知情以及夫妻关系不睦为由规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刘国华的申请至中国建设银行调取了刘国华的账号为13×××18(已销户)的存折活期明细清单,该明细显示2008年6月24日和6月28日,江燕账户向刘国华的该账户分别转账存入5万元和20万元。刘国华对存折活期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其关于江燕将购房款分三期支付的陈述,即首期定金2万元是现金交付给刘国华,第二期钱款用于支付至周权贷款账户用于解押,第三期20余万元汇款至刘国华银行账户。耿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刘国华之前陈述的汇款金额不吻合。即便江燕曾经向刘国华支付25万元,也不能证明刘国华以自己的钱款支付了解压款,产生本案借款。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国华的存折活期明细清单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虽系刘国华在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但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实质影响,应当予以采纳。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工商登记查询单、照片、名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国华提供的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历史明细及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出具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活期明细清单、借条、(2006)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2014)鼓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2013)鼓民初字第39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国华向梁斌有无实际出借款项以及数额;2.刘国华诉请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刘国华向梁斌有无实际出借款项以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存折活期明细清单、借条、(2006)白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刘国华所述的事实,即梁斌利用刘国华的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抵押贷款14万元,在刘国华出狱获知并交涉后,经梁斌协调,刘国华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江燕,刘国华获得售房款,并代梁斌偿还了所欠银行12万余元的贷款本息。因此,案涉的借条虽然在借条出具的当日没有发生款项交付行为,但该借条系刘国华于2008年6月12日代梁斌偿还了所欠银行127972.8元的贷款本息转化而成,因刘国华自认梁斌已偿还600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华向梁斌就案涉借条尚应清偿的数额为6797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刘国华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实际。另,刘国华出狱后与梁斌就案涉房屋转让事宜协商了处理结果,亦对梁斌转让房屋行为事后进行了追认,本案不存在侵权或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此,耿斐上诉认为刘国华诉称的借款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刘国华诉请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经查,梁斌向刘国华借款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耿斐虽上诉称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上述司法解释的除外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耿斐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对耿斐上诉认为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耿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代理审判员  叶 存代理审判员  周家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