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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涛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闫振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闫振友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273号原告丁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负责人王宜亮。被告闫振友,居民。原告丁涛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邑村委会)、被告闫振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涛的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新康邑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宜亮、被告闫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购宅基地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08年3月10日,被告新康邑村委会以出售宅基地的名义收取原告丁涛10000元,该买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新康邑村委会收取的1000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丁涛系城镇居���,却向被告新康邑村委会购买宅基地,原告丁涛、被告新康邑村委会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丁涛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闫振友系被告新康邑村委会的报账员,其收取原告丁涛10000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康邑村委会承担,而不应由被告闫振友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闫振友返还1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涛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涛要求被告闫振友返还10000元及利息及要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宋庄镇新康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陆军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