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秦皇岛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秦皇岛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594号原告王丽君。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祖印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君诉被告秦皇岛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迎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金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姬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2015年10月28日,被告秦皇岛金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31000元(含税)价格购买上海大众牌朗行轿车。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交付了合格证号为WAExxxxxxx8、发动机号码349870、车辆识别代码为LSVGLxxxxxxx7的朗行轿车,原告办理了临时牌照上路行驶。在办理正式牌照过程中得知,该车发动机号与另外一辆桑塔纳轿车存在重号情形,并有盗抢记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原告今后的用车、检车及转让二手车带来诸多不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000元。被告金友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解除买卖合同的约定情形和法定情形,该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并已经获得了号牌。不存在影响用车、检车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丽君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汽车一致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发动机号及车辆代码等信息;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的购车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5年8月6日,说明原告购买的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金友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条款,同时被告将车辆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给原告;证据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的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该车辆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6日,牌照为冀C×××××号,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机动车状态正常,发合格证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发登记证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说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不是盗抢车辆,并已取得了号牌,也进行了检车,能够正常使用。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车有盗抢记录,发动机车号为重号,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以131000元价格购买了上海大众汽车。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出具了发票,并交付了合格证号为WAE011502174298、发动机号码349870、车辆识别代码为LSVGL6187F2184487的上海大众汽车。2015年10月29日原告办理了该汽车的正式牌照,该车至现在已经正常行驶5000公里。原告认为在办理机动车正式牌照过程中发现该车发动机号与另外一辆有盗抢记录的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存在重号情形,影响今后的用车、检车及二手车转让。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3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经支付了汽车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汽车,并该汽车已经行驶5000公里,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款。汽车办理牌号及检车、转让时其身份信息以汽车大架号为车辆身份信息,发动机号不作为汽车车辆的身份信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购买的上海大众汽车发动机号与其所述称的有盗抢记录的桑塔纳轿车发动机号相同,并影响其正常使用、检车及转让的证据,且其购买的汽车与疑似盗抢桑塔纳汽车发动机号相似并不是解除双方购销合同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返还原告购车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原告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迎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