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甲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671号原告于甲,女,汉族,1987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86年5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告于甲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由审判员张洪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甲诉称:我与邓某甲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邓某乙(2013年10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执,邓某甲曾于2014年6月5日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自邓某甲起诉时起,为了逃避痛苦的家庭生活,我与邓某甲分居两地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邓某甲离婚,婚生男孩邓某乙由邓某甲监护抚育,我愿意按照法律标准支付子女抚育费。邓某甲辩称:我没有与于甲吵架,虽然我与于甲分居后一直没有联系,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在开庭审理时,于甲陈述称从婚生男孩邓某乙出生四个月的时候,就与邓某甲开始分居,且邓某甲曾于2014年6月起诉过离婚,自邓某甲上次离婚撤诉后,于甲并未与其再继续生活,邓某甲对于新的以上陈述予以认可。邓某甲同意婚生男孩邓某乙由其监护抚育,但对于于甲每年支付4000元子女抚育费,邓某甲表示不认可,要求于新一次性支付60000元子女抚育费,便同意离婚,于新表示无法一次性拿出60000元。本院认为,于甲与邓某甲分居时间超过两年,且邓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过离婚,此间于甲、邓某甲双方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于甲诉请与邓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在于甲与邓某甲分居期间,婚生男孩邓某乙一直随邓某甲共同生活,且于甲与邓某甲均同意由邓某甲抚养邓某乙,故婚生男孩邓某乙由邓某甲抚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甲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监护抚育,原告于甲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从2016年度开始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甲负担150元,退回给原告于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