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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林星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林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邨86号。法定代表人:冯宝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源、黄建伟,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星,男,汉族,1984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鹤山市宅梧镇霖达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宅梧镇新浮路。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林星经营的鹤山市宅梧镇霖达木材加工厂停止人造板制造项目生产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林星经营的鹤山市宅梧镇霖达木材加工厂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已建成人造板制造项目并投入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林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林星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虽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但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经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鹤环罚(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林星经营的鹤山市宅梧镇霖达木材加工厂停止人造板制造项目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