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柏义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义,吉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周柏义,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纪少敏(周柏义之妻),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栾凤云,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钱大为,院长。委托代理人:崔杨,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刁文卓,该院医生,住吉林市。原告周柏义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义的委托代理人栾凤云、纪少敏,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杨、刁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柏义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到医院体检,行颈部彩超检查提示:双侧颈动脉硬化伴脂质斑块形成,以左侧为著(左侧斑块不稳定性可能性大)、左侧颈总动脉中度狭窄,左侧颈内埃及起始处中度狭窄、右侧颈动脉分叉处轻度狭窄。7月5日到被告医院神经外科诊治中心就诊,并再次行颈部血管超声检查。诊断:双侧颈埃及内中膜增厚伴斑块(多发)、左侧颈总动脉中段狭窄(狭窄率50%-69%)、左侧颈动脉分叉处狭窄(狭窄率小于50%)、双侧椎动脉管径不对称(左侧优势)。接诊医生告知原告该病可导致脑血栓,建议手术治疗。8月初,原告在青岛时接到被告医院神经外科刁主任电话,刁主任告诉原告及家属,是一个小手术,损伤非常小,而且是请北京专家做,费用在2-3万元左右,愈后非常好。为避免以后患脑血栓,原告听从了刁主任建议回到吉林,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入住该院神经外科血管二组疗区。入院当日在医生安排下,原告花费近万元行目前医疗检查中处于高、精、尖的头部CTA、颈部CTA等检查,8月24日、8月26日医院分别出具相关检查报告单。9月20日,在被告医院安排下由北京安贞医院张勤奕教授为原告行“颈内动脉内膜剥脱术”。手术结束,原告出现瞳孔放大,未苏醒。考虑为脑出血,立即将原告送到CT科行CT检查,后将原告送重症监护病房治疗。9月21日11时左右,原告出现嗜睡状态,双侧侧瞳孔不等大。再次行CT检查,经会诊,诊断为左侧颞、顶、枕部大面积脑梗塞。建议立即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将原告送至手术室急诊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术后,医生将原告送回到神经外科血管二组疗区治疗。因病情变化,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再次将原告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原告病情持续加重,发热、嗜睡,10月7日行气管切开术,呼吸机辅助呼吸。经治疗数日后,医生将原告转回神经外科血管二组疗区。目前原告处于肢体瘫、语言功能丧失,大、小便不能自理的状态。经吉林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二级伤残,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后续治疗费中颅骨修补术2.5万元,癫痫依据定型化原则为0.4万元。被告医院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承担赔偿除治疗癫痫(司法鉴定后产生的治疗癫痫费用)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癫痫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定残前)、后期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为人民币:2,519,815.50元;2、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被告中心医院辩称:答辩人吉林市中心医院对周柏义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也符合国家卫计委颁布的颈动脉剥脱手术的操作规范。术前检查,具有手术适应症,同时在手术前,医院对周柏义及其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手术风险告知,并在手术风险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尤其患者周柏义术前频繁的斑块脱落,已经处于大发作边缘,手术就更加难以避免风险。周柏义及其家属是在知道术后周柏义可能出现目前情形下签字同意手术的,医院为手术进行了充分准备,出现不可预知的并发症后,医院进行了及时、有效、规范的抢救治疗措施。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因原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周柏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11日在被告医院共住院治疗171天,支出医疗费用164018.61元;4、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协议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为其实施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5029.70元;5、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入住被告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复印件各1组、危重病人报告单1份、吉林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记录单1组,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病历书写不完整,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6、2013年8月24日(CT号300090348)螺旋CT诊断报告单2份、2013年10月1日(CT号300090348)胸部螺旋CT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篡改原告CT报告单,将左侧颈总动脉分叉部狭窄从30%-50%篡改为50%-70%,被告为原告进行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7、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12日吉林市龙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出院后入该院行康复治疗,2014年3月12日病情变化办理出院手续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8、2014年3月17日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原告经诊断目前已患有癫痫,需住院治疗;9、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173469.22元;10、吉林银行缴费凭证1份、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是商业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1、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病历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9.20-10.8)、一级护理16天(10.9-10.24)、二级护理143天(8.23-9.1910.25-2.112014.3.12-3.17);12、吉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江城大药房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1,080.00元;13、吉林市中心医院复印病历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21.00元;14、交通费票据2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办理转院、诉讼及进行鉴定等支出交通费1,000.00元;15、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200.00元,鉴定检查费223.00元;16、金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中级法院委托,金星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每日两人,后期医疗费用29800元,其中包括颅骨修复术费用为25000元、癫痫治疗费4800元。中心医院为周柏义的诊治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周柏义现在偏瘫及癫痫后果应付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17、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术后导致癫痫产生的治疗费用为10436.49元;18、青岛市门(急)诊病历2册,证明原告因术后导致癫痫多次就医、治疗情况;19、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本,证明原告因术后导致癫痫多次住院治疗;20、北华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书1份(2015年12月2日),证明原告因术后导致癫痫,在2015年11月27日癫痫再次发作摔倒,致右足砋指割伤入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该院为原告进行手术切除砋指,现仍然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中心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是26518.61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记录是手写的,不是电子病历,不能归档,被告会提供原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CT报告单确实是修改过,经会诊后修改,属于正常的修改报告单,不属于篡改病历,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对发票号码为00756880、收款单位为吉林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5480元的发票有异议,是江城大药房的票据,该票据为外购药,而且没有写清楚药品名称,与本次医疗行为是否有关无法证明。对2014年6月22日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检查视力及听力与本次纠纷无关。对金额为324元、396.55元、373.50元门诊票据有异议,仅显示发生费用金额总计数额,无法显示治疗的疾病是否与本次医疗行为有关,无法判断;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病保险实际是由人社局统一为公务员或是事业单位进行投保的,不属于商业保险,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同时该费用不属于患者的直接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医保缴费日期为2014年2月17日,不能证明是本次医疗纠纷缴纳保险费用;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16,对该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患方没有提供完整病历,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同时二审期间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被告可以站立并且行走,与原鉴定情况完全不符,因此该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7,对青岛医院2014年11月23日的票据无异议,对2014年12月29日票据无异议,对2015年4月24日的票据有异议,该部分票据都是皮肤科相关票据,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关。对2015年4月27日的票据也是皮肤科相关票据,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关。对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4月28日的留观床位费有异议,没有任何治疗情况,是否与本次医疗行为有关无法判断。对2015年4月30日皮肤科门诊相关票据有异议,对2015年6月13日票据无异议,对以上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8,对2014年11月23日病历无异议,对其提供的2015年4月24日和4月27日及4月30日的门诊病历有异议,该门诊病历已经显示是治疗皮肤病的相关门诊病历,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关;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的记载有异议。2015年6月18日病历记载周柏义肢体肌力与二审法院在机场调取的监控录像完全不符。对2015年9月10日的病历也有异议,无相关CT等检查,无法证明是否发生癫痫;对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摔倒是否与本次疾病有关无法判断。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周柏义病例1份,证明周柏义在中心医院的诊疗经过;2、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518.61元;3、2014年11月8日龙潭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一审鉴定时,患方未提供完整病历,且在鉴定时,康复治疗未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原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判定依据;4、周柏义2015年在青岛照片4张,证明周柏义能独立行走,与原审鉴定完全不符;5、周柏义CTA影像光盘1份、中心医院电脑后台记录1份、影像说明1份、影像资料1份(其中原始影像资料在光盘里),证明原CTA图像能真实反映出狭窄率为50%-70%,电脑后台记录能够反映周柏义头颈CTA两份报告的形成过程,该报告并不是伪造和篡改的,其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头颈CTA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与医疗后果无因果关系;6、周柏义在青岛住院期间门诊结算单3页,证明周柏义于2015年4月24日、4月27日及4月30日均是为治疗皮肤病而就诊,与本次医疗行为无关;7、原告周柏义在龙嘉机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周柏义身体状况与鉴定报告中所述的身体状况完全不符,鉴定中肌力为0和2级,实际上周柏义能独立站立及独立行走,与鉴定报告完全不符,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及公正性,因此要求重新鉴定。原告周柏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该病例完整性、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病例中日期为2013年8月24日,报告医生为李海燕,审片医生为周菲的头颈部CTA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报告单已被被告医院销毁,该报告单是8月27日重新篡改后出具的报告单,不是原始的报告单,也不是真实的报告单。而且被告医院也承认该报告单是重新出的报告单,但没有原始的报告单加以证明。对于完整性的异议是,被告医院长期医嘱单也能证明原告是10月9日从重症医学科转回被告医院的神经外科,是一级护理,神经外科应当书写护理记录并随病历一并保存,但是本案经过多次审理,被告医院至今未提供过原告的在神经外科的护理记录。而且在原审时该病例曾被封存过后予以解封,也没有神经外科的一级护理记录,所以该病历不完整。原告是9月20日9点20分进入手术室,但是手术记录是12点,也是不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我们在诉状中已经全额扣除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26518.61元;对证据3有异议,该病例只有两小页,对于病历记载的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同时被告医院也曲解了医疗终结时间,该次住院是进行的康复训练,并不是治疗行为;对证据4,对四张照片为周柏义我们认可,但是对于被告用该照片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就是现在原告周柏义让人架起来也能站立,但周柏义现在不能自理,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5,对于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光盘已不是2013年8月24日当天拍摄的光盘,是经过多次进行改动后重新上传的影像资料记录的内容,并刻录的光盘,是不真实的。通过被告提供的电脑后台打印的资料,可以证明被告医院进行了改动,通过后台资料记载证明原告的CTA影像资料创建时间是2013年8月24日16时44分18秒,CTA报告记载日期也是2013年8月24日。现在电脑后台显示的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11时27分02秒,也就是说在原告方取得了第一份记载的颈动脉狭窄30%-50%的报告后,被告医院周菲所在的科室医生又对电脑图像进行了处理,并重新上传了图像,上传图像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8日11时10分21秒、11时10分27秒、11时19分44秒,同时该后台资料中还记载三个时间为8月26日9时19分20秒、9时20分2秒,也就是说根据后台可以证明我们8月24日取的报告,后被告医院重新对影像资料进行了改动,并重新制作了一份CTA报告单。重新制作完成的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11时27分02秒,保存时间是11时27分03秒,在被告医院对影像资料重新修改上传后出具的报告单颈动脉狭窄变成了50%-70%,而且将原告取得的30%-50%的原始报告单予以销毁,病历中没有该报告单。对于被告医院这份申诉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医生自己根据自己的想法书写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但是该材料中也明确承认在出具第一份报告后重新出具了另一份报告,完成的时间是8月28日11时27分02秒。对于光碟已经在质证后台影像时予以说明,是经过28日多次修改后上传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合法,而且被告提供了后台资料已经证明在报告发放后多次登录该后台并进行篡改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数张影像学片子,真实性也有异议。首先,其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彩片,但是原告手中在被告医院检查后发放了片子是4张彩片,我们现在手中仍然有4张彩片,而不包括这张片子,同时影像学片子发放应该是发放给原告,被告手中不应持有,今天被告重新提供只能证明是被告重新篡改了影像资料后重新打印的,至于是什么时间、是否是周柏义本人不清楚,因为原始片子在原告手中;对证据6,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复印件,我们已经提交了青岛医院就医的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术后癫痫反复发作多次就医,虽然有记载为皮肤科,但是因为颈部手术部位刀口出现炎症才前往该医院就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周柏义在鉴定时间点的身体状况,也不能据此申请重新鉴定。周柏义鉴定的时间点为2014年11月,而该录像是2015年6月,同时该录像所反映的也是周柏义是由工作人员用轮椅推着,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在机场内有近20米左右的路段轮椅不准进入,在他人的搀扶下踉踉跄跄行走的画面,并不是周柏义个人完全独立行走且行走自如的画面。同时,这只是该录像反映的时间点的一个暂时的状态,在录像之后至本次开庭,周柏义又先后三次因病住院,病情反复发作。而且在11月27日因病情发作导致脚趾被切除这一损害后果。所以被告用该证据证明2014年鉴定时的情况是不科学的,退一步讲,假如三个月五个月或者一年两年之后周柏义因病情严重形成植物人,那我们再去告被告医院一把吗,所以我们认为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我们在2014年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被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依原告申请,在原一审时本院通过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2月1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周柏义、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原告周柏义所举证据9中金额为5480元的发票系外购药票据,该票据没有写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对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仅凭录像资料及照片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柏义于2013年7月5日到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就诊,并行颈部血管超声检查。诊断:双侧颈总动脉内中膜增厚伴斑块(多发)、左侧颈总动脉中段狭窄(狭窄度50%-69%)、左侧颈总动脉分叉部狭窄(狭窄率小于50%)、双侧椎动脉管径不对称(左侧优势)。同年8月23日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月20日行“颈内动脉内膜剥脱术”。术后,周柏义出现瞳孔放大,未苏醒,考虑为脑出血,从手术室直接被送至重症监护病房治疗。经CT检查提示“左侧颞顶枕部大面积脑梗塞”,于9月21日行“去颅骨骨瓣减压术”。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7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1094.0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费用5480元,住院医疗费164018.61元,其中中心医院垫付26,518.61元。住院期间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38天。2014年2月13日,周柏义与中心医院签订协议书,经双方共同确认周柏义总住院费用中由中心医院垫付26518.61元。周柏义于2014年3月12日再次入住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3月17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92.74元,住院医疗费2496.82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天。2014年4月20日周柏义购买轮椅,花费1080元。同年5月8日至5月20日周柏义到吉林市龙潭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4年6月22日,周柏义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医疗费187元。10月21日至11月7日、11月8日至11月22日,周柏义先后到吉林市龙潭中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庭审中,本院依据周柏义申请,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吉金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柏义被评为二级伤残;完全性护理依赖(每日2人);后期医疗费用29,800元(包括治疗癫痫的二年费用4,800元);中心医院在为周柏义诊治中存在过错,其过错对周柏义现在偏瘫及癫痫后果应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5%。周柏义为鉴定支出复印费121元。出具鉴定报告以后,周柏义在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癫痫,其产生的费用周柏义主张另案告诉并撤回了对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中心医院对周柏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柏义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心医院对周柏义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中心医院据此承担75%责任。关于中心医院请求重新鉴定的问题,中心医院仅凭录像资料及照片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采纳。二、中心医院应给付周柏义各项费用的数额:1、残疾赔偿金,周柏义构成二级伤残系城镇人口,其对应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90%(赔偿系数)=417920.76元;2、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通过庭审查明,周柏义在中心医院住院两次,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094.05元,住院医疗费164018.61元,合计165112.66元。关于外购药费用548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住院花费门诊费192.74元,住院费2496.82元,合计2689.56元;同时到北华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检查187元,以上合计167989.22元,应予支持。关于中心医院抗辩其中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理赔126942.71元医疗费,这部分费用中心医院不应承担,周柏义主张上述理赔款系本人缴纳商业保险,并提交缴费单据,此笔费用应由中心医院负担,故本院对中心医院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3、住院期间护理费。周柏义住院特级护理19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43天。35天×124.08元/天×2人=8685.60元,143天×124.08元/天×1人=17743.44元,合计26429.04元;4、误工费。周柏义在医疗事故发生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工资请求应予支持。124.08元/天×540天=67003.20元;5、交通费。考虑周柏义为二级伤残,周柏义就医发生交通费支出合理费用1000元,本院应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柏义住院治疗时间为178天,178天×100元/天=17800元;7、残疾器具费。周柏义购买轮椅花费1080元,应予支持;8、复印费。为进行鉴定,周柏义复印病历支出121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因周柏义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颅骨修补费为25000元,应予支持;10、定残后护理费。根据鉴定,周柏义为完全护理依赖,每日2人。本院根据相关规定,支持20年护理期限。护理费为124.08元/天×365天×2人×20年=1811568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吉林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过错程度和所造成后果及承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40000.00元。关于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应由中心医院负担。周柏义撤回对出具鉴定报告以后发生的治疗癫痫的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柏义赔偿款1875414.81元(残疾赔偿金417920.76元、医疗费167989.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29.04元、误工费6700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0元、残疾器具费1080元、复印费12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1811568元,以上合计2535911.22元的75%即1901933.415元,扣除吉林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26,518.61元,即1875414.805元);二、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柏义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柏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461元(案件受理费22038元、鉴定费6423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负担,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惠娟审 判 员 方景俊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