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士成与卞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小华,李士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卞小华,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董平,萧县青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士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小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奥、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小华的委托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李士成的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士成一审诉称:卞小华在2011年承建萧县龙凤山庄工程期间购买了李士成的钢材,尚欠货款58000元。卞小华于2014年3月19日向李士成出具欠条一份。后卞小华在与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萧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该货款。但卞小华后反悔,并未扣除该款项。故诉请判令卞小华支付货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2000元(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卞小华一审辩称:因在其向李士成出具欠条的同时,李士成向其出具了收条,二者债权债务相互抵消。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钢材价格及实际交易的钢材数量和货款支付金额核算,欠条金额的依据不充分,李士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卞小华承建东晨萧县分公司开发的萧县龙凤山庄期间,委托李士成购买钢材,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根据东晨公司规定各种规格综合定价4600元/吨,每吨垫资费用200元。付款方式为送货至工地后45天或者第2、4层封顶完毕后5日内支付全部钢材总价款和垫资费用;卞小华同意通过支付转移方式由东晨萧县分公司在付款时间内支付李士成。此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及支付货款。2014年3月19日,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并通过萧县住建部门及萧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承诺书”,载明卞小华承建工程款总额为7769134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和保修金等,截止2014年3月16日东晨萧县分公司尚欠卞小华工程款418673元。当日,东晨萧县分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给付卞小华30万元,余款128073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同意在上述款项中扣除卞小华尚欠李士成的钢材款58000元。保修金3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和2015年3月15日前分2次付清。同日,卞小华与李士成分别向对方出具欠条和收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士成钢材款伍万捌仟元整。卞小华,2014.3.19”。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卞小华钢材款伍万捌仟元整。钢材款全部付清,以上票据全部作废。李士成,2014.3.19”。东晨萧县分公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了卞小华3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承诺内容履行给付。为此,卞小华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萧县人民法院,要求江苏东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及东晨萧县分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128073元,后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98073元,其中包括应付李士成钢材款58000元。东晨萧县分公司抗辩只欠卞小华工程款175000元,并应代为扣除李士成的钢材款58000元。萧县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晨公司给付卞小华工程款175000元,判决已生效执行。李士成因向卞小华索要尚欠钢材款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士成与卞小华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双方最终核算确认卞小华尚欠李士成钢材款为58000元。李士成虽然出具了收条,但未实际收取相应款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及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付款方式承诺,李士成可以从东晨萧县分公司领取该笔钢材款。但卞小华与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分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纠纷一案中,萧县人民法院并未裁决扣除该笔钢材款。对此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及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互相印证,予以确认。卞小华抗辩出具欠条金额的依据不充分,系单方按照自行设定钢材价格和部分交易货物吨数及货款金额核算,不能推翻欠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现李士成要求卞小华给付尚欠钢材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现李士成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卞小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士成钢材货款58000元;二、驳回李士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为1270元,由卞小华负担。卞小华上诉称:1、2011年4月,卞小华承建了东晨萧县分公司凤山山庄10#、11#楼。因李士成系东晨萧县分公司负责人的弟弟,强迫性供应钢材。否则,工程不能顺利进行。因李士成无公司出具的垫资凭证,卞小华无义务支付李士成所谓的垫资,即每吨200元。双方买卖钢材的事实存在,但李士成并未举证证明买卖钢材的具体的数额、价格,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2、卞小华起诉东晨萧县分公司案件中,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将诉讼请求由128073元变更为198073元事实与58000元无关联,相差的7万元系东晨萧县分公司欠卞小华的其他款项。经卞小华于李士成双方结算,互相出具了欠条和收条,故卞小华与李士成已经不存在纠纷。3、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书与李士成主张的58000元有关联,但并不能否认李士成向卞小华出具收条的法律效力。4、在李士成未举证垫资给公司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损害了公司利益。另,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额达145万元,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李士成应向卞小华出具增值税发票。而李士成未出示,直接侵害了国家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李士成对卞小华的起诉并由李士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士成二审辩称:1、卞小华在其起诉东晨萧县分公司的诉讼中认可尚欠李士成58000元。卞小华尚欠李士成58000元系双方核算的结果,事实清楚。2、增值税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联。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卞小华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亦同于一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卞小华与李士成之间是否存在5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若存在,卞小华是否已经给付完毕。关于卞小华与李士成之间是否存在5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案已查明,2014年3月19日,卞小华向李士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士成钢材款58000元整”。同日,李士成又向卞小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卞小华钢材款58000元正钢材款。以上票据全部付清作废”。审理认为,从欠条及收条的内容分析,58000元即系对2014年3月19日之前卞小华与李士成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总结算,欠条和收条均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58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卞小华是否已经给付李士成58000元钢材款的问题。案已查明,2014年3月19日,除卞小华、李士成分别出具了欠条、收条外,卞小华与东晨萧县分公司亦于同日结算了工程款,并通过萧县住建部门及萧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了在东晨萧县分公司向卞小华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时,扣除卞小华尚欠李士成的钢材款。综合欠条、收条、承诺书的出具时间及载明内容综合分析,2014年3月19日,卞小华并未实际给付李士成58000元,而系以在东晨萧县分公司尚欠卞小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案涉钢材款58000元的方式进行结算。卞小华起诉东晨公司、东晨萧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该生效判决并未将案涉钢材款58000元从东晨公司应向卞小华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承诺书”约定的结算方式并未实现,卞小华亦未给付李士成案涉货款58000元。故李士成出具的案涉收条并不能证明卞小华已经清偿完毕案涉货款。对卞小华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卞小华上诉认为李士成损害了公司利益及违反了税法相关规定的问题。审理认为,该问题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及确定。故对于卞小华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卞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卞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 青审 判 员  张 奥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