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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668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甲,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丁华君,资阳市雁江区祥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与被告凌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5年6月25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为财产问题强行开走以原告名义按揭购买的车辆。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3、被告不是强行开走车辆,是原告将车借给朋友向新来使用被告把车拿回来;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如请求目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2015)雁江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已七年有余,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原、被告因对同一事物有不同的看法和认识,偶尔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如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有效的沟通,换位思考,互谅互让,多点宽容,改进自身的不足,是能解决原、被告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并且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鄢丽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