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韩朋国、王润芬等与李伟、郭成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朋国,王润芬,王莲霞,韩×,韩××,李伟,郭成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737号原告韩朋国。原告王润芬。原告王莲霞。原告韩。法定代理人王莲霞,系原告韩之母。原告韩。法定代理人王莲霞,系原告韩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郭成田。委托代理人田杰。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与被告李伟、郭成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韩XX的法定代理人王连霞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光、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被告郭成田的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日22时许,韩伟乘坐被告李伟驾驶的津C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更村村口处,被告李伟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被告郭成田驾驶的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乘车人韩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成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伟无事故责任。原告韩朋国系韩伟的父亲,原告王润芬系韩伟的母亲,原告王连霞系韩伟的妻子,原告韩系韩伟的长子,原告韩臻琪系韩伟的长女。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3845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8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78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臻琪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38459.50元(按76919元/年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95388.50元(死者之父韩朋国,计算13年,13739元/年13年÷2人=89303.50元;死者之母王润芬,计算11年,13739元/年11年÷2人=75564.50元;死者之长子韩,计算3年,13739元/年3年÷2人=20608.50元;死者之长女韩,计算16年,13739元/年16年÷2人=10991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李伟饮酒后(经检验血液中酒精临界值为醉酒状态)驾驶津C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更村村口处,杰士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被告郭成田停驶的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告李伟车上乘车人韩伟死亡,被告李伟及其车上乘车人韩立刚、韩立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成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伟、韩立刚、韩立群无事故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用于证明韩伟已死亡。3、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韩朋国,男,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南村区号。4、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润芬,女,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南村区号。5、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连霞,女,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南村区号。6、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韩朋国,农业户口。7、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润芬,农业户口。8、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韩伟,农业户口。9、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连霞系韩伟之妻。10、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韩,农业户口。11、户口页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韩XX,农业户口。12、天津市宁河区丰台镇南埋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韩伟与原告韩朋国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王润芬系母子关系,原告韩朋国与王润芬育有两子,韩伟与原告王连霞系夫妻关系,原告韩系其长子,原告韩XX系其长女。被告李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没有钱赔偿。被告李伟去韩伟家办事,然后和韩伟、韩立群一起在韩伟家喝酒,喝完酒后三人一起去饭店送酒,在饭店遇到韩立刚,又一起喝酒。在饭店喝完酒后提议去KTV,被告李伟开车拉着这三个人去KTV,路上发生了这次交通事故。被告郭成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请法院对原告身份进行依法审核,被告郭成田受雇于荣太双为宁河县芦台镇陈树和,在丰台镇更村附近备土,在运土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是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所以庭前提出追加被告申请。被告李伟驾车一行四人,均酒后,韩伟和被告李伟均是醉酒状态。作为乘车人,包括韩伟,在被告李伟醉酒状态下仍然执意让被告李伟开车,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虽然交警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但法庭应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认定责任,以减轻被告郭成田的责任。被告郭成田愿意承担最多1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李伟行为涉及刑事,涉刑案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232元的标准计算,不是原告主张的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请法院依法计算。被告郭成田驾驶的车辆是工程专用车,没有行驶证,也未投保险,不应按照机动车发生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规则适用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伟、郭成田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成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关于被告李伟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用于证明被告李伟系醉酒状态。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韩伟尸体检验报告,用于证明韩伟系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3.4mg/100Ml。经庭审质证,五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李伟驾驶津C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沿滨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李更村村口处,杰士达牌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前方顺行被告郭成田停驶的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被告李伟车上乘车人韩伟死亡,被告李伟及其车上乘车人韩立刚、韩立群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李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3.2mg/100mL。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6]第1802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伟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成田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无号牌且货厢后部无反光标识的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伟、韩立刚、韩立群无事故责任。津C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伟。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成田。韩伟死亡时39周岁。韩伟之父原告韩朋国,农业户口,韩伟之母原告王润芬,农业户口,二人育有两子。韩伟与原告王连霞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原告韩农业户口,长女原告韩XX农业户口。经核实,五原告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即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即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5.50元,即13739元/年11年+13739元/年2年÷2人+13739元/年5年÷2人;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20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酌定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成田驾驶无号牌且货厢后部无反光标识的车辆,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伟、韩立刚、韩立群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被告李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成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伟、韩立群、韩立刚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津C号杰士达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伟,无号牌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郭成田,故被告李伟、郭成田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中,被告李伟作为驾驶人,应当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驾驶,造成其车上乘车人韩伟死亡、韩立群、韩立刚受伤的严重后果,被告李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伟作为成年人,在与被告李伟一同饮酒后,应意识到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未对被告李伟的驾车行为进行制止而仍然乘坐,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李伟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韩伟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伟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成田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成田所驾驶的车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被告郭成田应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伟、郭成田分别按其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故应为此二人保留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韩伟死亡时39周岁,农业户口,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76919元/年的标准过高,应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故丧葬费应为281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韩伟父亲原告韩朋国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3年,农业户口,韩伟母亲原告王润芬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农业户口,原告韩朋国、王润芬育有两子;韩伟之长子原告韩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农业户口,韩伟之长女韩XX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农业户口,两个抚养人,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9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应不超过13739元,据核实,前11年年赔偿总额已超过13739元,故应先按每年13739元计算7年,原告韩朋国给付年限剩余2年,两个抚养人,原告韩XX给付年限剩余5年,两个抚养人,依此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99215.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住宿费,死者及其亲属均为本市户口,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伟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尚无定论,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定被告李伟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后另行起诉。另外,被告郭成田申请追加韩立群、韩立刚、荣太双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成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因韩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二、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因韩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5.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合计510111.50元的50%,即255055.75元。三、被告郭成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因韩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8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15.5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交通费500元,合计510111.50元的30%,即153033.45元。四、驳回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1055元,被告郭成田633元,原告韩朋国、王润芬、王连霞、韩、韩XX承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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