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15号原告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霞石工业区福星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新。委托代理人郝松伟,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龙升十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马治寿。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上屋大道北田心工业区C栋。法定代表人杨天军。原告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湾厦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旺公司)、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良永、伍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湾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旺公司、旺达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湾厦公司诉称,原告湾厦公司与被告旺达旺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被告旺达旺公司指定原告送货到其分公司被告茂旺公司处,供被告茂旺公司生产使用。现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止,累计欠货款数额达158932元,但在应收货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现还卷款跑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158932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日百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茂旺公司、旺达旺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湾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份,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被告旺达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品质合约原件各1份,采购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支票、退票理由书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旺达旺公司开具支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但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退票;4.送货单原件29份、入库验收单原件28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根据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指定送货给被告茂旺公司;5.对账单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对账,被告旺达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8932元。被告茂旺公司、旺达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茂旺公司、旺达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湾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湾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旺达旺公司于2013年3月30日与佛山市顺德区湾厦新磷化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湾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于2013年4月3日签订《采购合同》,于2014年8月6日与原告湾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品质合约》,由被告旺达旺公司向原告采购前处理药水货品。期后,原告湾厦公司按照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指示将货品运送至被告茂旺公司,对账及货款的结算均由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进行。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旺达旺公司尚欠原告湾厦公司货款158932元。原告经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马治寿均是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的股东,且马治寿是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湾厦公司与被告旺达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旺达旺公司尚欠原告湾厦公司货款1589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湾厦公司要求被告旺达旺公司支付货款15893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日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要求按日5%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应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治寿是被告旺达旺公司和被告茂旺公司的个人股东,两被告存在一定关联,但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原告湾厦公司是与被告旺达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且对账及货款的结算均由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进行,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法人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湾厦公司要求被告茂旺公司对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932元及迟延付款的滞纳金(利息计算方式:以15893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8.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湾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8.64元,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伍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