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汉源县阳光加油站与康洪强、罗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源县阳光加油站,康洪强,罗美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住所地:汉源县。投资人徐义贵,系汉源县阳光加油站站长。被告康洪强,男,生于1975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罗美琴,女,生于1988年8月3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与被告康洪强、罗美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的投资人徐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洪强、罗美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诉称: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因工程用油在原告处加油。双方于2015年2月最后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61574元,二被告承诺在2015年农历30日前付清,并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油款61574元及利息98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康洪强、罗美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起,被告康洪强因工程用油陆续在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加油。2014年8月13日,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投资人徐义贵与被告康洪强进行了结算,被告康洪强共计欠原告油款5935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2月7日,被告康洪强、罗美琴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承诺按欠款本金59355元给付从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2月7日的利息2219元,共计欠款61574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则按每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00元。后二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给付欠款及利息。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油款61574元及从2015年2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加油记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康洪强、罗美琴在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处加油,尚欠原告59355元油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康洪强、罗美琴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承诺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故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要求被告康洪强、罗美琴给付欠款59355元及利息1201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康洪强、罗美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汉源县阳光加油站的油款59355元及该款利息12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康洪强、罗美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勇审 判 员 杨德会人民陪审员 刘仕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