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再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李文明与王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文明,王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再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飞,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再审申请人李文明因与被申请人王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李文明不服本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内民申字第013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再审申请人李文明,被申请人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被告李文明因承揽了白XX在乌拉山镇西XX小区1-4号楼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定作工作,李文明又将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加工定作工作以每平米15元承揽给原告。原告承揽后,雇佣任X等人予以加工,塑钢窗完工后由李文明雇佣的安装工武XX进行了安装。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此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2014年5月14日,被告持原告于2009年1月份给其打下的欠租赁费11000元欠条起诉到法院,王飞在该案答辩中认为其为李文明加工窗户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共计36000元,此款李文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至少下欠15000元未付。因案件中王飞未提起反诉,故未予调整。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称李文明支付了7000元至8000元。现原告王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飞承揽被告李文明塑钢门窗的定作工作,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部分费用,但给付数额不清,对被告欠款金额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定作塑钢门窗款36000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王飞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李文明承揽了白XX在乌拉山镇西XX小区工地1-4号楼2400平方米的塑钢门窗项目,后李文明又将该项目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揽给上诉人,上诉人按期完成工作,被上诉人李文明应负有付款义务,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以白XX未付款为由拖延支付,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李文明没有付款凭证的情况下,认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定作门窗款36000元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王飞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明支付定作塑钢门窗款36000元。李文明答辩称,王飞快完工时,王飞因我没有给其结清款项,不让拉走塑钢门窗,我把剩余28000元结清后他才让我拉走的塑钢窗。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定作门窗价款,被上诉人抗辩给了上诉人8000元定金,后又还了28000元,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给付过7000-8000元,不认可给付过28000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给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飞2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240元,被上诉人李文明负担81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李文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申请人李文明因承揽白XX在乌拉山镇西XX小区1-4号楼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定作工作,后又将该工作以每平方米15元的价格承揽给被申请人王飞,完工后已将全部塑钢门窗款给付被申请人,没有书面手续,但有证人证言,二审没有认定。一审案件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李文明持王飞于2009年1月给其打下的欠租赁费11000元欠条起诉至法院,王飞在该案的答辩中认为其为李文明加工窗户2400平米,每平米15元,总价款36000元,此款李文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至少下欠15000元未付、、、”从上述表述可看出王飞自认下欠15000元,同时一审时王飞又认可李文明支付过7000-8000元定金。退一步讲,根据王飞的自认,可以认定李文明下欠王飞塑钢门窗款7000元。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二审,维持一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对李文明将乌拉山镇西XX小区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的定作以每平米15元的价格承揽给王飞,总价款36000元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定作塑钢门窗款36000元,李文明是否付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飞按期完成工作后,李文明应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李文明应对自己已付清王飞定作塑钢门窗款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李文明虽在本次庭审中提供了由自己记录的流水账加以证明。但对此证据王飞不认可,且通过此证据不能证实里面记载的往来账目是李文明支付王飞的定作门窗款。该份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王飞付清门窗款。王飞认可李文明已支付8000元,剩余28000元未支付。同时在另一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王飞虽称李文明至少还欠15000元的塑钢门窗款,但该陈述是李文明起诉王飞要求支付11000元的房屋租赁款,王飞要求两笔费用进行核减的情况下所作,王飞的陈述应认定为核减下欠李文明房租费11000元情况下的欠款数额,不能作为本案拖欠门窗款数额的自认。故李文明还应对付清28000元进行举证。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实的情况下,李文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文明的再审请求,维持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43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百 灵审 判 员 温晋泉代理审判员 刘瑞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