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123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与廖炳利、黄红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廖炳利,黄红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23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文英,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在职员工。委托代理人钟本雪,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在职员工。被告廖炳利,男,瑶族,公司职员。被告黄红姣,女,汉族,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廖炳利、黄红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于2016年4月13日以被告廖炳利、黄红姣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以被告廖炳利、黄红姣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要求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2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唐兆鑫代理审判员  邓欢欢人民陪审员  柳真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秋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