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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5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庄黎清与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黎清,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250号原告庄黎清。委托代理人鲁培栓,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丰勇。原告庄黎清诉被告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黎清的委托代理人鲁培栓、被告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黎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0月累计借款34,000元未清偿。2015年10月1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归还,并约定月利息2%。债务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33.5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丰勇辩称:对于借款34,000元予以认可,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4,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10日,超期还款加息百分之五十。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亦应依照借条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但对于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黎清借款34,000元;二、被告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黎清利息(按本金3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丰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