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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堂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堂才,个体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网上追逃),2015年12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5年12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叶为孝,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堂才及其辩护人叶为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堂才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G204线行驶,与行人唐某乙发生相撞,致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孙堂才弃车逃逸。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堂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孙堂才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陆家嘴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堂才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生物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堂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孙堂才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堂才提出的辩解意见为,唐某乙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也没有逃逸。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堂才无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行驶,与行人唐某乙发生相撞,致唐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孙堂才弃车逃逸。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堂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堂才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孙堂才的供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晚上7时许,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往阜宁县城,到县城后其又将车开上新2**国道,沿新2**国道由南往北开,约晚上8时20分左右,其车开到一个十字路口,1辆深色轿车在新2**国道西侧与其车相对方向左拐弯调头行驶,同时在十字路口东北角非机动车道内停着1辆深红色电动三轮车,其为避让这两辆车,紧急刹车同时向右打方向盘,其车子冲到了新2**国道路东侧下面的绿化带里面。事故发生后,其也受伤了。其给其妻王某打电话告诉她其出事故了,让她前来接其。后其沿着204国道由南向北走了一百多米,其妻子王某“打的”到现场将其带走时交警到现场了,其没有回到现场就与其妻离开了。当晚,其与妻子在海岸度假村开了房间休息。2.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晚上,其在204国道发现一辆轿车发生事故停在204国道东侧树丛里,路边停有1辆电动三轮车,其见发生交通事故了,就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唐某甲(被害人唐某乙之子,2007年1月29日出生)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唐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其乘坐在后车厢里睡着了,其醒来时,电动三轮车停在路边,其未看到唐某乙。4、证人王某(被告人孙堂才之妻)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21日晚八九点钟接到孙堂才电话让其去一个地方接他,其打出租车将其接到宾馆,其看到孙堂才鼻子出血了,眼睛肿了,后来有一个电话打来,问“车牌号388的车子是不是孙堂才的”,这时其才知道孙堂才驾驶车子发生事故了。第二天早上四五点钟才离开宾馆。5、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21日20时27分,阜宁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人员赶到事故现场勘察,车辆驾驶人已离开现场,民警勘验后当场将事故车辆拖移到阜宁县保安公司港口停车场。次日凌晨5时许,唐某乙的亲属在该事故现场南侧50米左右处发现唐某乙尸体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勘察后将唐某乙尸体送至阜宁县殡仪馆存放。还证明被告人孙堂才交通肇事后逃逸,经公安部门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12月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被警方抓获。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同步拍摄录制的现场取样的照片及录像,证明办案民警于2015年11月26日及2015年12月9日两次到存放在阜宁县保安公司港口停车场的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上,分别在主驾驶座椅、驾驶位门板内侧、方向盘、前挡风玻璃等处的红色斑迹上提取检测样本。7、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前挡玻璃、方向盘及副驾驶门板内侧均检见人血,其STR分析结果与“唐某乙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似比率为1.09×1020。8、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唐某乙因钝性外力致体表软组织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出血、脑挫伤、脊柱骨折等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堂才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乙无责任。10、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苏J×××××号小型轿车、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车辆照片、监控截图、阜宁县机动车辆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与上列证据相印证。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询日期均为2015年11月22日)、阜宁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孙堂才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其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6月12日止,该驾驶证状态:吊销。苏J×××××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该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1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孙堂才的身份信息情况。13、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孙堂才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情况。上列证据,均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堂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孙堂才提出的唐某乙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也没有逃逸,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堂才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唐某乙死亡的事实,得到勘验笔录、司法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的证实,上列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堂才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堂才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堂才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且又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堂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 标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