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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61号原告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6-25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曹卫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雷飞龙,该公司职员。原告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伟华及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曹卫国,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斌、雷飞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开始建立买卖关系,自从2011双方开始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计生用品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今,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共计向被告供应了3913014.92元的货物,并且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798683.74元,尚欠原告货款1114331.18元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4331.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推广服务协议书,双方对账以后扣除相关的服务费用被告已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每年均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虽然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2015年度,但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2014年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同时,还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如买方继续向卖方发出订单而且卖方继续依照订单交货,则本合同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直至被双方重新签订的新年度合同取代或任一方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时为止。同时,双方签订了2014年度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6.3%、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0.5%、促销管理费1、2、4、5、6、10月为300元/店、商品展示费1、2、6、9、10月各为200元/店、器材更新维护费1000元/店、场地租借费1000元/店、质检费1000元/次、月结60天等内容;本院另查明,原告所属账期自2014年1月10开始至双方对账结束的2014年2月10日所属账期,原告共送货371061.51元。原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也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双方确认退货数额大于送货数额112732.91元,原告的最迟送货时间为2015年5月。针对上述货款,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货物送至被告73家门店销售。原告就对账部分的货物已按照对账系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订单明细,被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付款清单和库存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该两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被告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被告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现原告在数年之后以格式条款的理由主张条款无效,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且由于被告认可双方2015年《买卖合同》未履行,故本院对2014年前的销售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时为止。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的商品确需被告补货、上柜,故商品展示费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器材更新维护费和场地租借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的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也予以支持。而促销管理费和质检费因被告未能举证其为原告商品提供了相应服务的依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20149.63元[(371061.51元-112732.91元)×(6.3%+1%+0.5%)]、商品展示费为123728.58元[1600元(2014年1月-2015年6月)×73家×1.05932]、器材更新维护费为109551.35元(1000元÷12月×17月×73家×1.05932)、场地租借费为109551.35元(1000元÷12月×17月×73家×1.05932),故各项扣款合计362980.91元(20149.63元+123728.58元+109551.35元+109551.35元)。综上,针对被告的扣款,原告未结货款数额已低于扣款数额,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应依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的送退货办理相关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8元,减半收取7414元,由原告常州海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