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盛某某、王某某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辽宁省盖州市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光煊,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光州西街788号。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盛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杨光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因被告人盛某某可能被判处监禁刑而不在押,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在招远市金岭镇上华山村东山马沟开设洗沙场,期间向附近一废弃矿井内排放洗沙用的酸性废水,并造成金岭镇山李家村饮用水源污染。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等洗沙排放的废水不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盛某某预谋合伙洗沙,由被告人盛某某出面与招远市金岭镇上华山村委签订荒山租赁合同。被告人盛某某又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签订一份加工协议,由被告人盛某某负责场地费、水费、道路费用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负责来料、加工生产,电费、人工费等。利润三人平分。2013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共同在招远市金岭镇上华山村”东山马沟”开设洗沙场,期间将洗沙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强酸性废水排放到附近一废弃矿井内,并造成金岭镇山李家村饮用水源污染。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招远市金岭镇山李家村民委员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被害单位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李某乙证实,2013年11月3日,王某某招他到上华山村洗沙场工作,一直干到11月中旬洗沙场停工。洗沙场的老板是王某某、李某甲和招远一个姓盛的小伙子,主要是王某某管理。洗沙场生产过程中要使用废酸,洗完沙后的废酸用一个泵排到北山一个废弃的矿洞里去了。(2)李某丙证实,他在山上李家村南面山上的废弃矿洞里种植蘑菇,他们村的水源地离矿洞口大约200米。2013年11月18日上午,他发现在矿洞里出现一个大水坑,里面全是黄色有刺激性气味的废水。顺着矿洞口往上有个二三十公分的竖井口,有根管子连着南边的一个洗沙场,废水是洗沙场排过来的。这些废水污染了他们村水源地的水,对他种植的蘑菇也有影响。(3)刘某某证实,2013年大约6、7月份,他代表上华山村和盛某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把本村位于东山马沟的一块地租给盛某某用于开办洗沙场。8月份开工建设,9月份开始洗沙,他听盛某某说这个洗沙场还有两个合伙人。他在10月份去看过几次,没发现有什么污染。在11月18日山上李家村委有人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洗沙场有污染。(4)李某丁证实,他们村以前把本村南面和上华山村接界的矿洞改造成本村的自来水水源地。2013年11月18日,他听说村里的自来水源地被污染了,就到矿洞查看,看到有黄色的带有白色泡沫的刺激性液体流出,就向招远市环保局报案。为处理这些废水,他们村花费了大约12万左右,而且水被污染后没法供水了。(5)隋某某(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证实,他们公司每年生产过程中会产生200多吨副产品硫酸氢钠,其中含有23%-26%的硫酸成分在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并不体现。这些副产品都是由莱州的杜某某负责向外运输,公司和杜某某合同约定将这些副产品送给溴素厂,但杜某某具体卖到什么地方他们公司无法控制。(6)杜某某证实,2011年开始他负责把从潍坊高密凯旋化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些低浓度废弃盐酸运出去卖给几家溴素厂。和该厂签有运输协议。2013年下半年,他的司机孙某某告诉他,说有人要买废酸洗沙,他同意了。后来孙某某告诉他买废酸的叫李某甲。(7)孙某某证实,2013年下半年,他给杜某某拉危险化学物品。下半年的一天,他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让他把废酸送到招远。他拉货走到莱州三元和招远交界的地方,李某甲带他将废酸拉到招远一处山上,放到已挖好的一个池子里。2、书证(1)受案登记表、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系招远市环保局于2014年2月25日向招远市公安局移送。(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荒山租赁协议影印件,证实盛某某于2013年3月10日与金岭镇上华山村委签订协议,租赁该村部分荒山用于经营活动。(4)加工协议,证实盛某某与李某甲、王某某达成协议,分工负责,共同从事用废酸洗沙经营活动。(5)抓获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均系在被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6)招远市环保局出具的材料,证实金岭镇上华山洗砂厂排放洗砂废水为危险废物(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4废酸中900-300-34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本案中排放的洗砂废水属于该名录中”废物类别--HW34废酸--行业来源--非特定行业--废物代码--900-300-33--危险废物--使用酸清洗产生的废酸液”一类。(7)办案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8)招远市金岭镇山上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自来水井污染处理费用明细”,证实该次污染事故给山上李家村造成处理费用合计941880元。(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招远市金岭镇山上李家村民委员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辨认出其在洗沙场工作时的老板王某某。李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开办洗沙场的王某某。李某甲辨认出和他合伙开办洗沙场的盛某某。(2)招远市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现场勘验笔录、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图片,证实2013年11月18日招远市环保局接群众举报后在金岭镇上华山东山马沟查获盛某某等人开办的洗沙场,现场有强烈的刺激性气味,生产废水由管路排入北面一废弃矿井内。经拍照取证并提取水样1份。现场用PH试纸检测废水呈强酸性。4、鉴定意见(1)烟台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水质监测报告,证实经对金亭岭金矿废弃矿井北入口进入约800米处水坑采样的污水进行检测,污水PH值为2.07,呈较强的酸性。(2)招远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监测结果报告,证实经对上华山洗沙厂酸液池内废液进行检测,PH值为1.12,呈强酸性。(3)招远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水质监测结果报告,证实经对金亭岭金矿废弃矿井北入口进入约400米处水坑采样的污水进行检测,PH值为2.36,呈强酸性。(4)招远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金岭镇山上李家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样进行检测,其PH、氯化物、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锌、铜、锰、铁共8项卫生标准不合格,其中PH值偏酸性。(5)高密市凯旋消毒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无机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该公司产品工业硫酸氢钠所作的检验报告,证实该公司产品含有大量硫酸化学成分。(6)招远市公安局委托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送检的3kg废硫酸所作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样品是含有硫酸成分的物品,呈酸性。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招远市上华山村的洗沙场是他和王某某、盛某某三人合伙开的。王某某在2013年3月份的时候和他说有这么个项目能挣钱,让他找块场地投点钱。他联系盛某某,盛某某找的上华山村这个地方。2013年5月份动工建设,9月份投入生产,11月份因为排放的废酸造成污染被村民举报,环保部门责令他们停产。他们三人签有合同,约定盛某某负责工商、水电、排污等,没投钱;王某某负责设备、工人、生产等,投了10万元左右;他负责投资、把路修好,投了10万元左右。利润三人平分。长石沙拉到洗沙场后,他们用废酸浸泡十多天,除去沙里面的铁,再把废酸排出,剩下的沙就是产品。废酸是盐酸,由王某某联系购买的。洗完沙后的废酸是黄色液体,有刺鼻气味。先用水稀释一下,再用泵排到山上一个废弃的矿洞里去了。(2)被告人王某某、盛某某供述的情节与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的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盛某某三人违反国家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将强酸性废水通过废弃矿洞进行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洗沙排放的废水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具有强酸性,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类别”,且已经给金岭镇山上李家村饮用水源造成污染,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洗沙排放的废水不属于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招远市金岭镇山上李家村民委员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村委会的谅解,对其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盛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永文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