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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乔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273号原告:乔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乔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难以沟通交流,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还有酗酒恶习,并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分居数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用5万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农历腊月初二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一女王某丙。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分居五、六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对儿女,表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原告乔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乔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凯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