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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同年11月29日被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罪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韩某甲(四人已判刑)以讨要债务为名,到达东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李某的住宅,将李某家大门踹坏,并对李某路(李某之父)、周某(李某之妻)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路头面部损伤致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罪犯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路经济损失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李某路的陈述,证人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罪犯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韩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2013)东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2013)东刑初字第284号释放通知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凌晨时段索要债务时,随意殴打债务人亲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并罚。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孙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对各涉案人员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刘某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士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