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郗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521号原告郗某某。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现羁押于兰州市司法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廉小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郗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就发现被告在吸毒。2014年7月22日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告与被告无子女、无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双方婚姻事实;3、兰公西(临)行罚决字【2014】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4、兰公西强戒决字【2014】2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2015)西福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已起诉过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在兰州市西固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西民结J620104-2012-002412。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任何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抓获,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同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原告曾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5年8月24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仍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王某某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双方从2014年8月起已很少见面,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考虑到双方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故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表示无法接受被告王某某吸毒这一事实,该行为已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说明被告王某某吸毒这一恶习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婚后未生育子女,不涉及孩子的抚养问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廉小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