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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孙洪涛,张伟,张焕文,李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涛,张伟,张焕文,李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592号原告孙洪涛。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高淑梅。被告张伟,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六三监狱。身份证号码×××被告张焕文。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利华。身份证号码×××原告孙洪涛与被告张伟、张焕文、李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涛委托代理人高淑梅,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焕文、李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涛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孙洪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实际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月息5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既不偿还借款又不支付利息。2014年10月15日,张伟父亲张焕文、母亲李利华出具《担保书》,愿为其子张伟借款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伟给付借款100000.00元,利息76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张焕文、李利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伟辩称,这是借款,写的土地转包合同,本金100000.00元,利息5分,拿钱时扣除5000.00元利息,实际借款9500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说的属实。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一份、东阳镇团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证实被告张伟欠款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张伟无异议;担保书一份,证实张焕文、李利华担保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张伟无异议。被告张伟、张焕文、李利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被告张焕文、李利华进行调查,张焕文称担保书不是其本人签字,李利华认可担保书是其本人签字。庭审质证时,原告无异议,被告张伟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张伟在原告孙洪涛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5%,以土地作为债务的担保,并签订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书,给付钱款时,原告孙洪涛预先扣除利息5000.00元,给付被告张伟95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伟母亲李利华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对张伟债务进行担保,约定2013年1月29日起计算利息,李利华在担保书上签字,被告张焕文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孙洪涛与被告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孙洪涛预先扣除5000.00元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为95000.00元;被告李利华自愿为其子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可以认定其系担保人,故其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焕文未在担保书上签字,故其不承担责任;虽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原告起诉时按照月利率2%标准起诉,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洪涛借款95000.00元,利息722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日),并以上述本金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孙洪涛支付利息;二、被告李利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0元,减半收取1910.00元,由被告张伟、李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