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邢宝坤、唐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邢宝坤,唐石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200号原告:李向阳,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宝坤,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石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邢宝坤、唐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向阳于2016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向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向阳承担。审 判 长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