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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1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邢宝坤、唐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邢宝坤,唐石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1民初200号原告:李向阳,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荆晓民,临猗县郇阳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宝坤,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唐石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向阳与被告邢宝坤、唐石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向阳于2016年4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向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向阳承担。审 判 长 乔 艳人民陪审员 常 征人民陪审员 樊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