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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安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建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环城路档案局附近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辽N17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检验,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7.08mg/100ml。肇事后安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安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建平县环城路档案局附近时,与尹某某驾驶的辽N171**号小型轿车相刮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307.08mg/100ml。经建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安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与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当晚驾驶辽N171**号小型轿车行至档案局附近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刮。二、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档案局附近一个路口左转弯时,被一辆轿车追尾了。三、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安某、丁某三人在一起吃饭饮酒,之后安某驾驶摩托车与一台黑色桑塔纳轿车刮上了。四、书证:(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二)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安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安某的自然身份。(四)赔偿协议书,证实安某与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