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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林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96号罪犯林锋,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2002)南地刑初字第4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泽孙、邓秀美经济损失人民币68399元。被告人林锋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9日作出(2002)桂刑复字第3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9月11日交付执行。2005年1月2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罪犯林锋曾于2009年5月、2011年8月、2014年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五年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4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3月21日提出对罪犯林锋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林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优秀报道员,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9.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锋在服刑期间,2013年5月受警告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泽孙、邓秀美经济损失人民币68399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