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晋,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永济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住址:山西省永济市虞乡镇*梯村**组,暂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晓芳、邱莹。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晋及其辩护人赵晓芳、邱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晋驾驶车牌号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小店区通达街温娜洗浴路段时,碰撞在行车道内的被害人曹某,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曹某符合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孟某,其将该车借给被告人张晋使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晋已支付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583533.28元,由被告人张晋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被害人家属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孟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晋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单、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保险单复印件、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晋的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投案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且被告人张晋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平人民陪审员 陈改荣人民陪审员 张桂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