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孟宪暮与秦保勇、俞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暮,秦保勇,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786号原告:孟宪暮,居民。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保勇,居民。被告:俞刚,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的临街商务楼1-2层。负责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山东鲁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暮与被告秦保勇、俞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暮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代增、被告秦保勇、俞刚、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暮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95.19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秦保勇、俞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秦保勇驾驶鲁p轻型普通货车沿黄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黄山路县医院东门附近时,与原告孟宪暮驾驶的在路边停车的鲁p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孟宪暮受伤。2016年1月13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宪暮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5973.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红彦护理,护理人员身份系居民。另查明,鲁p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刚,被告秦保勇与被告俞刚系亲戚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秦保勇给被告俞刚帮忙,被告秦保勇具有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出具的聊阳公交认字(2015)第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保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宪暮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问题,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是指赔偿权利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信息显示系城镇居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原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97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5313.67元、护理费1200.9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其中被告秦保勇、俞刚垫付医疗费4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73.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暮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514.57元。据此,被告大地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8元(精确到个位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已起诉[(2016)鲁1521民初1645号],对被告秦保勇、俞刚垫付医疗费4800元,本案不再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宪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988元。二、驳回原告孟宪暮的其他诉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项款项直接汇入原告孟宪暮个人账户,户名:孟宪暮,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阳谷支行,账号:620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原告承担210元,被告俞刚承担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俞刚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田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布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