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庞文坚与黎应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文坚,黎应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43号原告:庞文坚,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7。委托代理人:杨雨岑,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应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13。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2016年2月25日止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7926.51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应权辩称,一、粤y×××××号轻型小客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黎应权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三、被告黎应权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5329.06元及陪护管理费304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y×××××号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时0分,被告黎应权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华翠北路路段时,因疏忽驾驶,与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应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医结合医院(南海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61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并脑疝形成;右眼视神挫伤;右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等。2016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其间行左额颞顶部颅骨修补术,住院14天。截至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了外购物品费用362.5元,医疗费164533.7元(含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对于该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了49204.64元,由被告黎应权垫付了10532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外,被告黎应权垫付了原告从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护理费3040元。被告黎应权驾驶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60627.14元(具体损失详见附表,且已扣减被告黎应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60627.1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22.5元(附表4-7项损失合计3822.5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56804.64元,应由被告黎应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垫付了原告10000元且已作扣减,故在该赔偿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60627.14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822.5元予原告庞文坚。二、被告黎应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6804.64元予原告庞文坚。三、驳回原告庞文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27元、财产保全费1060.43元,合计24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文坚负担751.9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2.71元,由被告黎应权负担1695.08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可戎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黎应权答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9340.31元医疗费应有相关的病历材料相对应;对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无医嘱,不确认;对于眼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不确认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49204.6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对于部分没有病历材料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且已扣减被告黎应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2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同上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只为拆除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不包括药物治疗及其他住院费用,但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药物费及相关费用与手术费用应一并处理,不宜分别处理,故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可待上述全部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0天同上7600元(100元/天×住院76天)4家属陪护误工费19276元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原告提供其弟弟的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可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后有正常的工资收入,并无减少;未提供其父亲的任何误工证明,建议按70元/天标准计算2660元(对于原告从2015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间共38天的护理费3040元,已由被告黎应权垫付完毕,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再支持;对于另外38天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38天=2660元;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并按6000元/月及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5外购物品费527.2元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不属于保险的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赔偿362.5元(按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购买低钠盐、薯片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39583元证据不充分,应按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有收入减少情况,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所主张为部分误工费,对于误工的时间现尚未能确定,故本案对该部分误工费不予支持,可待误工时间确定后另行主张7交通费3000元请酌定不超过500元数额过高800元(酌定)8住宿费500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没有依据,不认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500元无法确认,不应支持无证据,不认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计———127926.51元―――———6062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