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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6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382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3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5年4月曾向贵院提出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曾因此起诉的事实。被告未提供答辩状,且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提出的1号和2号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开始较好,近几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并于2011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被判不准离婚后一直没有和好,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所生女孩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的权利。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产生矛盾,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成年,原告王春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胜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永杰代理书记员  李沂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未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