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耿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老民一初字第00132号原告:耿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号。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住开原市威远堡镇某村*组。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手中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1张由被告张某某签名并按捺手��出具的借据,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耿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上述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签字按捺手印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利息的计算应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耿某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8月20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铁强审 判 员  袁伟宏人民陪审员  秦秀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