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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0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易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强,男,1964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青坪,现住萍乡市安源区安源镇安源新村3栋2单元3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易某强喝酒后驾驶赣J3B0**两轮摩托车在市区从康庄桥方向沿康庄路往公园路方向行驶。20时05分许,途径康庄路与公园路交叉路口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赣J09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易某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血液检测,易某强血液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若轩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吹气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检测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易某强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若轩报警,交警到来后,将二人带至交警大队处理此事。当日21时25分许,交警将易某强带到萍乡市中医院抽取血液进行酒精检测。2015年9月7日、9日两次传唤易某强到交警直属大队接受调查,易某强均能够如实供述。该事实有归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又查明,被告人易某强系残疾六级。事故发生后,易某强与黄若轩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易某强赔偿黄若轩汽车修理费共计1500元,黄若轩出具了谅解书。该事实有残疾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易某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当庭认为被告人易某强具有自首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易某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强有自首情节,萍乡市安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也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之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轲 搜索“”